案例:被告在某市某区建有两栋15层的住宅楼,在楼房尚未建成前,曾多次推出售楼广告,声称"买××花园一处住宅,便可拥有一片面积为140平方米的绿地",原告李某见到广告后十分动心,遂于1996年4月5日找到被告售楼办公室了解详情,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出示该楼及周围环境的设计图,并指出待楼房盖成后,准备在楼房周围修置约500平方米的草坪花园。原告看后感到满意,当场便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同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楼房时,原告发现周围仅有50平方米的空地且尚未绿化,遂拿着被告所做的广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合同中并未规定上述广告的内容,被告不负有提供绿地的义务。原告因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分析:应该确定本案中被告的广告具有不实成份,但由于被告不实广告的内容,并没有订立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即未成为该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可以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广告中声称的绿地,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在销售中却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告据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有欺诈的故意。本案中被告在打出广告时,明知其所作广告中有不实成份而仍然故意为之,因而确有欺诈故意;第二,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明知其不会在房屋周围修置草坪而在传媒上作出购房即可同时拥有绿地的虚假广告,并在原告去其处了解详情时仍强调楼房盖成后将会有草坪花园,可见,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虚假情况;第三,原告因受欺诈而产生了认知错误,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误以为真,以为楼房周围确会有草坪而与被告订约,如果没有被告的欺骗行为,原告是不会与被告订立合同的,可见,被告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合同之间有因果联系。据此,原告可以以欺诈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广告法》,应依据《广告法》第3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顺便指出,如原告当初在订立合同时就要求被告将其所做的承诺订立在合同中,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得到更完整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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